【最新】最高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就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案司法解释答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访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为此,本报记者就《解释》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亮点等,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
问:请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和制定过程?
答:近年来,随着侵财犯罪数量的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态势,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入罪、出罪和“情节严重”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法律统一实施。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相应的数额,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对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敢依法宣告无罪,另一方面,因“情节严重”的标准没有明确,极少有罪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造成轻重失衡;有些案件,对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把握不恰当,等等。各地法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维护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加大对财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罪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解释》明确了一个以数额为主,兼顾其他情形的标准,厘清了行政处罚法和刑法适用的边界,使打击犯罪的依据明确化、统一化,避免随意性和不公平现象。一是制定了本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设置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主要是考虑到本罪的构罪数额不应低于上游犯罪的构罪数额标准,并且参照了盗窃、诈骗等主要上游犯罪的入罪标准来确定本罪的构罪数额,同时也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的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释及一些高级法院已经制定的数额标准。二是制定了本罪的特殊构罪标准。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犯罪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罪的危害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确定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为此,《解释》根据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虽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甚至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没有财产价值,但妨害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没有数额限制的入罪规定。如,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是设置了兜底条款。基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难以适用前述基本标准和特殊标准的情形,《解释》遵循了一般的立法例,设置了兜底条款。另外,《解释》还进一步释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关于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的规定,明确了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从宽处理有何新的规定?
答:针对本罪罪小刑轻的特点,《解释》对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及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第二个条件即《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一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二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关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既体现了对近亲属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宽大、人道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三是其他情节轻微的。目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情况,确实需要给予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又不符合前两项条件的。
《解释》还规定了为自用而收购的从宽处理原则。这一规定主要基于刑法谦抑性及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特点。《解释》明确了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购买赃物的目的是为自用;二是所掩饰、隐瞒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刚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三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如何界定的?
答:根据1997年刑法,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标准可循,一方面使得法院轻易不敢认定情节严重,不利于打击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同样数额、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解释》主要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种类、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对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妨害程度等因素认定“情节严重”,规定了一般标准、特殊标准,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关于一般标准。《解释》从犯罪数额上予以确定,设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否则实践中很难用到,但也不宜设置过低,否则可能造成量刑大幅上升,十万元的数额标准参照了盗窃、诈骗、抢夺刑事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的数额规定,体现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的特点。关于特殊标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应严厉打击;二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三次以上的,价值总额达到前项十万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万元)的;三是针对公用设备、设施及其他特殊财物,对情节严重的标准有所降低,不要求次数的限制,只要数额达到一般标准十万元的一半即五万元以上,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考虑到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虽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大,甚至很小,但上游犯罪的危害特别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解释》规定,“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和“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的情况下,即使其犯罪数额不到十万元甚至不到五万元,仍然应当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关系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解释》做了两方面规定,既坚持认定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又明确指出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或查证属实后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问:《解释》中针对亲属间犯该罪以及为自用而犯该罪的从宽力度很大,会不会引起争议?
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相对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而且《解释》对于从宽处罚的具体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也考虑到了如何避免该规定被滥用。关于亲属间犯有关赃物的犯罪,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刑法典当中规定了处罚上的特例,我国古代也早有“亲亲相隐”的思想。从人伦和常理来看,亲属间犯罪以及为自用而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此类犯罪宽大处理容易被公众所接受,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问:《解释》发布后,最高法院之前公布的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内容的司法解释,是否还有效?
答:《解释》公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等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机动车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构罪标准或者“情节严重”情形已有规定。为此《解释》专门作了强调,人民法院审理上述类型案件仍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29日
法释〔201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